由于作品名称与作品之间天然的紧密联系,人们往往首先想到的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而“鬼吹灯”这三个字,因字数过短,且高度抽象,难以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因此这个名称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同时,鬼吹灯的商标也没有注册成功,也无法寻求商标法意义上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作品名称就不具有其他法律上的意义和价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017年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提供了对作品名称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路径。
本案中,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认为“鬼吹灯”标识因具有不良影响而被驳回注册,进而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该条款的理解适用是本案的关键之一。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法院认为,商标主管机关基于商标注册原则,作出关于“鬼吹灯”标识具有不良影响而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不影响本案“鬼吹灯”标识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
笔者认为,商标注册审核原则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原则在精神内核上有共通的点,但是,并不能由“单个商标被驳回”推定出该名称“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为无论是商标审查还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都要个案认定,区分情形。
商标审查,其更多的是考虑商标标识在特定类别、特定场景下的使用是否合法,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或有损公序良俗。同一个商标,在某种类别上被驳回,但可能在其他类别上被批准。况且,本案中驳回“鬼吹灯”商标注册的通知均未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及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按照立法本意,本案应该认定的是:“鬼吹灯”在作为案涉小说及影视剧名称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而鬼吹灯的名称在创作及使用时,均不是为了宣传封建迷信,其作为涉案系列作品的名称是合法的。其在版权、广电等主管部门得到审核和行政许可,也进一步印证了“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系列小说和涉案网剧的名称并不具有封建迷信色彩,故商标主管机关的驳回通知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认定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依据。
无疑,本案原告取得胜诉的关键,在于选择了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于作品名称的保护问题,如果仅凭一般认知,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寻求保护,其结果又会大相径庭了,例如大家熟知的央视《舌尖上的中国》被诉版权侵权案。
马某等在先出版了图书《舌尖上的中国》,其内容为按一定的主题和题目汇编选入了106篇家关于饮食的散文。中央电视台制作了与原告图书同名的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且与原告图书同为饮食题材。中央电视台随后编著了《舌尖上的中国》一书并出版。马某等认为中央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同名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
而法院认为:涉案书名“舌尖上的中国”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且该书名仅有6个字,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地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无法体现作者对此所付出的智力创作,故该书名本身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如果该案采取另一个思路,结果会不会不一样呢?这其中,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举证,如何引导法官认可原告观点,律师的作用就非常重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