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为何改判呢?其原因有二,一是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同,二个是对于网络直播平台责任的认定存在差异。
一、关于事实认定
关于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主要的分歧在于原告举证的视频是否来源于斗鱼平台。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正常的直播制作过程和传播路径可推知,载有“斗鱼”水印或“斗鱼”房间号和链接地址的视频形成于斗鱼网站直播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斗鱼公司反驳的理由虽存在可能性,但均非一般合理情况下的通常状态,未进行举证或进行合理说明,故斗鱼公司关于存在非正常使用行为的假设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
二审中,斗鱼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斗鱼平台上直播过程会自动生成斗鱼的水印,出现在视频当中,主张只有含斗鱼水印的才是来源于斗鱼平台,其他的都不是。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这个观点,不排除人为添加其他字样的可能性,只有添加了斗鱼水印的才是来源于斗鱼平台的。
二、关于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取证视频都是来源于斗鱼平台,在对责任认定的时候,也通过整体来认定,没有分情况讨论。认为斗鱼公司仅为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内容的输出,没有对内容进行策划和安排,仅仅是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直接侵犯。斗鱼公司在应当意识到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情况下,未采取与其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认定属于应知,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跟一审法院产生分歧,对于普通的非签约主播,平台往往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直播协议中,直播过程中产生的知识成果都归属于斗鱼平台,但是知识产权转让才能获得利益,斗鱼公司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应该适用一般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签约主播是跟斗鱼平台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是合作协议,所以平台对于主播的直播有控制权和决定权,可以对主播的行为进行干预和控制,对于直播的过程也是有安排和策划的,斗鱼公司不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属于直接的内容提供者。根据网络直播平台对签约主播的分工以及网络主播参与内容选择程度,平台的性质是内容提供者,属于直接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