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属于美术作品,“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立体实物本身不构成作品,中融公司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理由如下:
(1)原告左尚明舍公司主张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融合了西式风格与中式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中融公司的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首先,本案认定,原告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与被告的“红木衣帽间”的设计图案相同。但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美术作品等的复制仅指以印刷、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图生产工业产品。
其次,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应当是指美学或艺术表达成分的复制。因此,判断某一种平面到立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取决于立体实物本身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衣帽间产品的结构、隔断、抽屉、柜子、柜体的组合设计会根据订购者、使用者的喜好、房屋结构、环境等因素进行自由组合,内部置物空间设计通常也有较为固定的尺寸,属于常见设计,生产方式亦采用机械化生产线、自动化流水线的生产方式。故本案被控“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立体实物本身不构成作品。
再次,中融公司生产的“红木衣帽间”产品与左尚明舍生产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美术作品存在“L”型拐角角度、板材花色、柜体内部空间分隔3处不同,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为独立设计。
综上,被告中融公司生产的“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该产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生产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左尚明舍公司的著作权。
二、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唐韵衣帽间”满足作品独创性要求,且具备可复制性,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中融公司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1)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唐韵衣帽间”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即便如中融公司所主张,“唐韵衣帽间”采用相应公知设计,但设计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
据此,本院认为左尚明舍公司主张的“唐韵衣帽间”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左尚明舍公司主张其权利客体是其设计的“唐韵衣帽间”作品,而非“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一审判决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权利客体限定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作品的著作权。经比较,“唐韵衣帽间”与“红木衣帽间”虽然在L形衣帽间拐角角度、柜体内部空间分隔等存在相应不同,但仍属于非重点关注部分的差异,并不能使两者之间造成明显差别,也不能影响两者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且中融公司具备接触上诉人作品的条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
据此认定中融公司侵犯左尚明舍公司涉案“唐韵衣帽间”作品著作权。
(3)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法院综合考虑中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左尚明舍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30万元。
梦阳销售中心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的著作权,但梦阳销售中心仅以销售商的身份销售侵权产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进具有正当、合法来源,其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为合法的正规商品,因此,梦阳销售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再审法院
再审法院认为,“唐韵衣帽间”满足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且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艺术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中融公司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1)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
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唐韵衣帽间”作品属于实用艺术品,且“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分离并独立存在。改动“唐韵衣帽间”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2)中融公司具备接触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作品的条件,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唐韵衣帽间”作品之间构成实质相似,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作品的著作权。